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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与农民的两次官司

2008-07-23 17:14:09  作者:曹万胜  来源:渭南一网-陕西电台记者站  文字大小:【】【】【
简介:一个事情两次告 二次起诉被驳回
关键字:民警

    富平县一当事人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扯致伤,造成损失,以不同的理由分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8年7月14日,富平县庄里镇双岭村农民王清荣、廖淑侠、王争胜、赵新正一同收到了(2008)渭中法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当事人的第二次诉请。

    第一次起诉,两人成被告。

    2007年3月1日,富平县庄里监狱干警李平民将富平县庄里镇双岭村二组农民赵新正、双岭村三组农民王争胜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其住院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贴费、误工费;同时要求赵新正、王争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富平县庄里监狱干警李平民之妻徐芳莉承包了富平县庄里镇双岭村三组农民王清荣的双岭砖厂,于2006年4月到期。2006年3月14日前,因砖厂垃圾坑的恢复问题,经双方协商,李平民先行交付押金之后,李平民反悔。3月14日,李平民与王清荣的儿子王争胜、女婿赵新正就此事发生争执,进而撕扯,致李平民受伤。经陕西压延设备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1.34元,诊断为:右头部头皮挫裂伤。后经富平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处理,对赵新正行政拘留五日,处以罚款200元。富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新正、王争胜与李平民发生撕扯,致李平民受伤,应赔偿医疗费,对李平民提出住院的误工损失、陪护费、营养费用,因无证据支持不于采信。

    2007年5月16日,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富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新正、王争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平民医疗费161.34元。二、驳回原告李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赵新正负担200元,被告王争胜负担100元。宣判后,李平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1、李平民伤后在陕西压延设备厂职工医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上有“住院”及“住院2天后自行出院(留观)”的内容记载,其在2007年7月9日结算2006年3月15日——16日住院留观费用时补交68元医疗票据,其中有20元为床位费支出。2、在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事件后,庄里派出所干警即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围观群众时,有人证实双方因拉砖发生争执时,李平民先动手将赵新正推了一下。事发后,富平县公安局除对赵新正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对王争胜处以治安罚款2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2007年10月26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渭中法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消富平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赵新正、王争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李平民医疗费161.34元、护理费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120元共计401.34元的80%即32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900元,由李平民负担200元,赵新正、王争胜各负担350元。

    第二次起诉,四人成被告。

    既然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那么一切似乎就应该恢复平静了。但是,李平民称其祖上遗留的一个传世物品“宣德炉”,在双方发生争执时遭到损坏,再次将赵新正、王争胜,连同王清荣和老伴廖淑侠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共计折价800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要求赔偿证人误工损失4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富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富平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出庭证人张忠秀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传世物品“宣德炉”及被损的其他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因原告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对证人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008年3月20日,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富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平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平民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原、被告因清理砖厂垃圾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发生冲突。原告李平民声称自己有祖传物品宣德炉一个价值连成,在临时驻地睡炕上放着,被告廖淑侠用砖从窗口砸进损坏。经当庭对此物查看,该物为铜质结构,边沿属陈旧性裂缝,并非砖物击伤损坏,李平民提供证人不能证明其损坏原因。纠纷发生后,李平民本人和其妻徐芳莉在富平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多次谈话时均未提到宣德炉损坏事实,价值8000元的说法,也无书面证据,并在其他诉讼中,其也未提到宣德炉损坏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廖淑侠从该窗口砸砖损坏该物。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看该窗口系用砖垒起的窗户,并非其他证人作证是木窗玻璃窗户,且该窗口并未损坏。诉讼中,经调解亦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上诉人李平民作为受害人有义务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其宣德炉损害结果在富平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多次询问本人记录中和法院诉讼中时均未提及此事,其主张廖淑侠的损坏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其精神赔偿问题,因其人身损害后果轻微,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侵害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尉金,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财产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其不能证明财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事实亦应认定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据此,2008年7月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渭中法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平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8年7月14日,富平县庄里镇双岭村三组农民王清荣和老伴廖淑侠、儿子王争胜、女婿赵新正一同收到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渭中法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作者:曹万胜

责任编辑: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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